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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端正道风,规范教制,指导各地做好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或中国道教协会认定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全真派道士和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爱国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信仰坚定,遵规守戒,护持道教;

(三)有道教传统的师承法派,已经冠巾或传度;

(四)能够背诵《早晚功课经》《三官经》《北斗经》,熟读《道德经》《南华经》《太上感应篇》等道教经典;

(五)坚持道教优良传统,持身端正、遵守社会公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五年的;

(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未逾五年的。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道教协会提出,在道教院校工作或在道教活动场所常住的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直接向从道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

从道所在地,是指现常住的宫观、现任职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所在地。

(二)受理申请的道教协会根据第三条规定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经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进行认定。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的,报中国道教协会审核认定。

在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学院及直属宫观工作或常住的,由所在单位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道教协会认定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认定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申领。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负责日常管理,散居正一派道士由从道所在地道教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身份每5年核验一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逾期6个月不接受核验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公告。

中国道教协会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由中国道教协会按期核验。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参访、挂单等,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时向原发证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道籍转隶:

(一)本人提出申请,由拟离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和拟前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按县、设区的市道教协会次序分别报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

(二)两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道籍转隶的,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由离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出具道籍转隶证明;

(三)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收到道籍转隶证明后,办理转隶手续,并在该教职人员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备注栏重新标注有效期时间,同时加盖印章。

道籍转隶完成后,对该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前往地相应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给予劝诫,令其自省悔过;劝诫不改者,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给予暂停教职人员身份惩处,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情节较重或构成犯罪的,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向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道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有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与行为的;

(四)不尊师重道,随意改变道门法眷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伪造《道教教职人员证》《净戒牒》《箓牒》等道教证书的;

(六)违规举办或参加冠巾、传度、传戒、授箓等活动的。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身份,向备案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教职人员的变更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七届二次理事会议通过的《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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