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5日江苏省道教协会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在江苏省从事道教教务活动、经省级以上道教协会认定并在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全真派道士和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拟认定道教教职人员社会经历和戒律持守情况的审核。省道教协会应当组织道教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和面试,符合本省认定办法规定的,方可予以认定。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证》由中国道教协会印制,由省道教协会免费向完成认定备案程序的道教教职人员本人发放。 第五条 《道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省道教协会每5年对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核验一次。 第六条 《道教教职人员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由本人向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散居正一派道士向从道所在地县(市、区)道教协会提出申请。县(市、区)、设区市道教协会依次审核后,报省道教协会审批。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制度的,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依情节轻重予以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身份等相应处罚。情节较重或构成犯罪的,省道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在观道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团体、场所道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加强道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报送道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第十条 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道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及时报宗教事务部门协助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道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和县(市、区)从事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道籍转隶手续。 第十一条 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道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道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开展学经、讲经和道学研究,提高道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和道教教职人员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二条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常住收徒管理。对年满18周岁、经过1年以上住观考察的信教公民,按传统举行拜师仪式,并及时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报告。拜师后不得随意改变道派或法眷。 收徒人应当符合冠巾或传度5年以上、持有道教教职人员证书、遵守规戒等条件。 收徒人对徒弟应当履行考察、教导和监管的责任,不得滥收徒弟,不得以收徒为名索要财物。 第十三条 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道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监督和管理。道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道教活动场所的的钱物,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出具收据并及时入账。道教教职人员不得向信教群众索要供养。 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擅自处理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道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道教活动场所自养活动以外的商贸活动或为商业活动站台。 第十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销售非法入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道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关规定。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散居道教教职人员是指散居于民间,不常住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或不在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工作的道教教职人员。散居道教教职人员由从道所在地设区市道教协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当与辖区内散居道教教职人员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加强散居道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及时掌握散居道教教职人员的动态信息及活动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当定期组织散居道教教职人员开展学习教育,加强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散居道教教职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设区市道教协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连续2年无故不参加活动的,由设区市道教协会建议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当对辖区内散居道教教职人员的《道教教职人员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 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散居道教教职人员从事教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统一规范服饰、科仪、规模和收费等事宜。 散居道教教职人员举行诵经、早晚功课、讲经说法、斋醮道场等仪式,应当符合正一派科仪规范。 第二十条 散居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冒用道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的活动,不得利用道教骗取钱财。 第二十一条 道教协会应当制定道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管理制度,对负责人的任前考察、年度考评以及退出任职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教协会应当对副会长以上人员、道教活动场所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和民主测评。测评情况通告本人并记入个人档案,测评结果连续2年排后的予以戒勉谈话。 第二十三条 省道教协会副会长以上成员离省出差、出访,或离岗休假、学习,需提前向省道教协会报备。 第二十四条 省道教协会理事连续2年无故不参加省道协会议、培训或活动的,或副秘书长以上人员连续2年无故不交会费的,省道教协会按章程规定停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自主培养的在观道教教职人员,在省内从事教务活动1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物质激励、通报表扬、纳入省道协领导班子考察对象等相应奖励。省道教协会设立人才培养专项资金。 (一)从事道教文化研究并取得创新性成果,如出版发行道教学术专著、出席国家(际)性道教学术会议提交论文并收入论文集、在国家级宗教期刊上发表2000字以上文章等; (二)从事道教公益慈善事业并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如自愿捐款捐物或为社会提供慈善(志愿)服务事迹突出、主导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或重大示范价值的品牌慈善项目或组织、为江苏省道教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等。 (三)在全国性抄经、讲经活动中获得奖项。 (四)在其他领域对江苏道教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没有道教协会的,其职责由设区市道教协会履行。设区市没有道教协会的,其职责由省道教协会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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