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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2022年1月13日江苏省道教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道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经省道教协会认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全真派道士和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信仰坚定,遵规守戒,护持道教;
(三)有道教传统的师承法派,取得中国道教协会统一监制的传度证或冠巾证1年以上,通过省道教协会考核,并接受各级道教协会或道教活动场所管理;
(四)能够背诵《早晚功课经》《三官经》《北斗经》,熟知《道德经》《南华经》《太上感应篇》等道教经典;
(五)坚持道教优良传统,持身端正、遵守社会公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道教教职人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五年的;
(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未逾五年的。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省道教协会向各设区市道教协会发布道教教职人员申请认定通知和考核提纲。
(二)由本人申请,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道教协会提出,在道教院校工作或在道教活动场所常住的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道教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从道所在地县(市、区)道教协会提出,不得异地申报。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填写《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省道教协会监制);
2.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传度证或冠巾证复印件、皈依证复印件或清晰明确的师承法派证明;
3.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材料。
(三)县(市、区)道教协会应当根据第三条规定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县(市、区)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并连同申请材料提交设区市道教协会。
(四)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设区市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填报《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基本信息表》(省道教协会监制),并连同申请材料提交省道教协会。
(五)省道教协会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江苏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省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认定考核。省道教协会应当在完成审查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认定考核。
(六)通过认定考核的人员,由省道教协会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中国道教协会对师承关系、宗派谱系等基本信息核准无误后,方可予以认定。同意认定的,省道教协会应当发给设区市道教协会同意认定的函。
第五条 道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后,应当按照《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试行)》,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向所在地县(市、区)道教协会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完成全部备案程序后,由省道教协会向道教教职人员本人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道教教职人员证》由中国道教协会印制,省道教协会不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道教协会、道教院校和道教活动场所须对道教教职人员履行服务、教育、管理、监督的职责。
在观道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负责日常管理,非在观道教教职人员(散居正一派道士)由从道所在地道教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八条 省道教协会对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身份每5年核验一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逾期6个月不接受核验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公告。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参访、挂单等,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经设区市道教协会审核后向省道教协会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道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道籍转隶:
(一)本人提出申请,由拟离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和拟前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按县(市、区)、设区市道教协会次序分别报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
(二)两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道籍转隶的,分别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由离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出具书面同意函;
(三)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收到道籍转隶证明后,办理转隶手续,并在该教职人员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备注栏重新标注有效期时间,同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跨设区市从事道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道籍转隶:
(一)本人提出申请,由拟离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和拟前往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依次报至所在地县(市、区)、设区市道教协会;
(二)两地的设区市道教协会同意道籍转隶的,分别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由离开地的设区市道教协会出具书面同意函。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从事道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道籍转隶:
本人提出申请,离开地和前往地县(市、区)道教协会同意道籍转隶的,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由离开地的县(市、区)道教协会出具书面同意函。
第十三条 道籍转隶完成后,对该道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前往地相应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或道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所在的道教协会、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给予劝诫,令其自省悔过;劝诫不改者,由认定或管理其教职人员身份的道教协会给予暂停教职人员身份惩处,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情节较重或构成犯罪的,由省道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 有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与行为的;
(三) 违反道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 不尊师重道,随意改变道门法眷的;
(五) 买卖、转让、租借、伪造《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净戒牒》《箓牒》等道教证书的;
(六) 违规举办或参加冠巾、传度、传戒、授箓等活动的。
第十五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由省道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没有道教协会的,其职责由设区市道教协会履行。设区市没有道教协会的,其职责由省道教协会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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