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我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据本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完成备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完成备案。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后,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备案表》,提交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二)宗教教职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县(市、区)宗教团体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教职人备案表》“县(市、区)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交还县(市、区)宗教团体,并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提交设区的市宗教团体。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审查的同时,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录入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 第七条 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提交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交还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并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交省宗教团体。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审查的同时,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进行校核,校核无误后,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校核。 第九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在二十日内对收到的材料完成审查,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省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后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备案的,发给同意备案的函并分配备案号;不同意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的函。 第十一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的同意备案函后,及时制作《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颁发给宗教教职人员本人。 省宗教团体制作《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时,备案号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配的备案号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申请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进行审核,补充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情况、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基督教的传道员,在完成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备案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分配备案号后,发给同意备案的函;不同意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的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的同意备案的函后,及时制作《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颁发给基督教传道员本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审查基督教传道员材料的同时,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传道员信息进行校核,校核无误后,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校核。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再次登录平台补充该传道员的备案情况、发证情况,并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校核。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提出迁入申请。 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接收的,向其离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书面征求意见。离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的,出具书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书面不同意函,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不得接收该宗教教职人员。 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收到离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函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迁入申请。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前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迁入申请。 前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收到申请后,向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书面征求意见,同意的,向离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书面征求意见。离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书面征求离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意见,同意的,向前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出具书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书面不同意函,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不得接收该宗教教职人员。 前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收到离开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书面同意函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迁入申请。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到跨地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迁移申请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并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校核。 第三章 注销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注销备案,除基督教的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外,其他宗教教职人员均由省宗教团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提出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团体关于注销宗教教职人员的申请书,说明申请注销备案的原因; (二)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同意注销备案的函;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不予注销备案的函。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登录“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对申请注销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注销操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收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注销备案的函后,及时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其职责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其职责由省宗教团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